
一、專利法相關規定
1. 發明名稱的規定
根據我國《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3.1.1節的規定,發明創造與法律相違背的,不能被授予專利權。例如,用于的設備等不能被授予專利權。所以在翻譯發明名稱時,如果涉及到類似可能與法律相悖的內容,需要謹慎處理,不能直接按照字面翻譯,要結合上下文和相關法規進行調整。
我國《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1節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名稱一般不得超過25個字。在翻譯時,要注意對名稱進行準確精煉的翻譯,以符合這一規定。
2. 權利要求書的規定
一項專利應當只有一個獨立權利要求,從整體上反映專利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的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在翻譯權利要求書時,應避免使用功能或者用途來限定專利;使用明確的技術術語,不得使用技術概念模糊的語句,如“等”“大約”“左右”;不應使用“如說明書”“如圖所示”等用語。每一項權利要求應由一句話構成,只允許在該項權利要求的結尾使用句號。
3. 說明書的規定
《說明書》要簡明地表明專利請求保護主題,不要含有非技術性詞語,不要使用商標、型號、人名、地名或商品名稱等,不得超過25個字。
4. 說明書附圖的規定
《說明書附圖》中每一幅圖應當用阿拉伯數字編圖號,附圖中的標記應當與說明書中所述標記一致。有多幅圖示,每幅圖中的同一零件應使用相同的附圖標記。
5. 說明書摘要的規定
《說明書摘要》說明書摘要應寫明專利名稱、技術方案的要點以及主要用途等,尤其是專利的主要形狀、構造特征。不應超過300字,不得使用商業性質的宣傳用語。
二、國際專利申請相關法律
1. 國際申請文件翻譯要求
各國一般都要求以原始國際申請文件翻譯成本國語言的譯文作為審查依據。如我國《專利審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5.1.3節規定,“對于以外文公布的國際申請,針對其中文譯文進行審查,一般不需核對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國際申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為申請文件修改的依據”。并且在提交了專利申請后,根據我國專利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始提交的專利申請文件所記載的范圍。
2. 不同國家專利公約的特殊要求
例如《歐洲專利公約》規定了三種官方語言,即英語、法語、和德語。歐洲專利申請文件可以使用其中任何一種語言。對于中國的申請人,絕大部分會選擇英語。并且與《中國專利法》及其實踐相比,《歐洲專利公約》在對一個申請文件所使用的語言的相關規定中有不同點。對于PCT國際申請,中國申請人遞交的PCT申請的原始中文文件在歐洲的審查和異議程序中被視為原始申請文件,而審查和異議程序中一直被實際使用的英文文件只是一個翻譯稿。如果翻譯不準確的地方導致譯文中的相關內容和原始中文文件中對應的內容不同,那么這種不準確的翻譯就被視為是對原始申請文件的修改。而如果這種修改超出了原始中文申請文件所公開的范圍的,從原則上講是必須將其糾正的。正是基于這個原則,申請人或權利人可以在審查和異議程序中隨時根據原始中文申請文件修改翻譯錯誤(在異議程序中修改翻譯錯誤還會受到其它限制)。《歐洲專利公約》規定一個歐洲申請在遞交時可以使用任何語言,其翻譯可以同時或之后遞交。
三、法律語言嚴謹性相關要求
1. 避免模糊表達
法律文件要求表達清晰、明確,避免使用模糊的詞匯和句子。例如,避免使用“可能”、“大概”等不確定的詞語。
2. 使用被動語態和法律術語
專利文件常用被動語態和特定的法律術語,如“所述的”、“包括但不限于”等。譯者需要熟練掌握這些表達方式,以確保翻譯的法律效力。
3. 遵循目標語言的法律要求
在將專利文件翻譯成不同國家的語言時,要遵循目標語言所在國家的法律要求,包括語言習慣、法律術語的使用等方面,以確保專利在目標市場的法律效力。